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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对于签发契约机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建议书和毛里求斯及国际立法都要求承运商告知所有乘客有关运输乘客及其行李的适用条件。

1. 定义

“我们”和“我们自己”指的是:毛里求斯航空有限公司。“您”和“您自己”是指将被空运或已被空运的任何机票持有人,机组成员除外(请参见乘客的定义)。

“协定经停地点”是指除出发地和目的地以外,在机票或我们的时刻表上标明为您航线上预定经停地的地点。

“航空公司代码” 是指识别特定航空承运商的两个或三个字母或字母和数字的组合。

“授权代理商” 是指由我们指定的代表我们销售我们的航空运输服务的客运销售代理商或总经销商。

“行李” 是指随同您飞行的您的个人财物。包括您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除非另有说明。

“行李票联” 是指与您托运行李相关的机票部分。

“行李识别标签” 是指我们签发用于识别您托运行李的证件。

“承运商” 是指除我们之外的航空承运商,其航空公司代码会标明在您的机票或联程机票上。

“承运商条例” 是指除本承运条件外,针对乘客和/或行李运输,由承运商公布并于签发机票之日生效的相关规定。

“托运行李” 是指由我们保管并签发了行李票联的行李。这些行李在货舱中运输。

“办理登机手续截止时间” 是指由我们(或其它承运商)设定的时限,在此时限内您必须完成办理登机手续并收到您的登机牌。

“契约条件” 是指那些包含或附带在您的机票或行程与收据单内的、注明为契约条件的、以引用方式纳入本承运条件及其它声明的那些说明。

“联程机票” 是指签发给您的,与另一机票合并构成单一运输契约的机票。

“公约” 是指下列任一适用的法定文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的统一公约》;
1955年9月28日于海牙修订的《华沙公约》;
1975年经《蒙特利尔1号附加议定书》修订的《华沙公约》;
1975年在海牙经《蒙特利尔2号附加议定书》修订的《华沙公约》;
1975年在海牙经《蒙特利尔4号附加议定书》修订的《华沙公约》;
1961年的《瓜达拉哈拉补充公约》
1963年的《东京公约》
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

“乘客票联” 同时指纸质乘机票联和电子票联,该票联上注明姓名的乘客有权搭乘该票联上注明的特定航班。

“损害”指的是:

(a) 由我们运营的航空运输或在登机或离机的操作过程中造成的或相关联的乘客死亡、受伤或人身伤害,
(b) 由我们运营的航空运输造成的或相关联的行李损失、部分损失或其它损害。

“天” 是指一周的全部七天。就通告而言,通告发出之日不计算在内。就决定机票有效期而言,机票签发之日或飞行起始日均不计算在内。

“电子票联”是指在我们数据库中电子机票的电子乘机票联。

“电子机票” 是指我们签发给您的行程与收据单、电子票联及任何登机证件。

“乘机票联” 是指机票或电子机票的电子票联上印有“通行有效”标记的那部分。该电子票联会注明您有权搭乘的航班的出发地和目的地。

“不可抗力” 是指在我们控制之外的非正常和不可预见的情况,即使我们采取了一切应有措施,其后果也不可避免。

“行程与收据单”是指我们或我们的授权代理商签发给使用电子机票的乘客的证件,形式包括纸质或通过传真、电邮或电子发送方式,包含有乘客姓名、航班信息以及一个收据。

“乘客” 是指将被空运或已被空运的任何有效机票持有人,机组成员除外(请参见“您”和“您自己”的定义)。

“乘客票联”或“乘客收据” 是指由我们或代表我们签发的最终将由您保存的机票部分,该部分标明为“乘客票联”或“乘客收据”。

“SDR” 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中途停留地” 是指您的航程出发地与目的地之间的预定停留地点。

“运价条款”是指航空公司必须在相关部门备案并公布的票价、收费及相关承运条件。

“机票” 是指由我们或授权代理商代表我们签发的被称为“乘客机票和行李票联”或电子机票的证件。

“非托运行李” 是指您托运行李之外的任何行李。即您随身携带登机的未托运行李。

“有效期” 是指您机票的有效期限。